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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43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栗某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作出(2016)冀04民终39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栗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杨文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栗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杨文红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栗某,身份证号:,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胡月芽的银行卡实际转给被告借款48.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原告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个月利息3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栗某又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即“今借胡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栗某,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实际转给被告借款48万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胡某某、被告栗某及案外人侯菊茹达成三方协议,将栗某的一套房产作价85万元抵顶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栗某将以上二笔借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重新给原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胡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栗某2015年12月10号”。该借条显示“(附原条,原条作废)。”后原告持此借条向被告栗某主张权利,被告栗某未偿还,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栗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故被告实际借原告款为48.5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栗某又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款50万元借条,但原告预先又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故被告实际借原告款为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应当认定被告栗某二次实际借款金额为96.5万元。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根据借条及原告转账数额和被告偿还数额、原被之间通话录音可以认定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因2014年7月18日该笔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月息应按3分。对于2015年5月31日被告用房产作价85万元抵顶借款范围本院认可抵顶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的利息174600元(12个月×本金48.5万×月息3分)、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144000元(10个月×本金48万×月息3分)和本金545950元”,剩余借款本金433600元及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60万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52032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款为485632元,对原告诉求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前期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年息24%,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抵顶房产作价85万,尚欠原告11.5万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856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栗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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