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黄术学
邵某某
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何淑文
薛正朝(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术学。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晟、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洋浦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744174-1。
法定代表人汪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淑文。
委托代理人薛正朝,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术学,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淑文、薛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系单位同事,在平常工作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发生矛盾时,亦应当保持冷静,换位思考,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与交流,协商解决。但在发生此次纠纷时,双方并未冷静思考,反而相互对骂、扭打,故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发生纠纷系被告邵某某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是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导致右手小指受伤,该事实有医院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邵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相应过错,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双方发生纠纷起因并非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活动,原告非因工作而受伤,且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二人的纠纷进行了及时的制止,没有导致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升级,控制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5812.43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且经二被告认可,根据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两个半月,故计算为1600元÷30天×26天+1600元÷30天×75天=5386.33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原告单方所作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所作出的,而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故依据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受伤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26天=1682.72元。营养费:因医嘱注明为普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黄某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26天=1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5812.43元、误工费5386.33元、护理费16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25381.48元。被告邵某某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70%,即177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776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77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系单位同事,在平常工作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发生矛盾时,亦应当保持冷静,换位思考,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与交流,协商解决。但在发生此次纠纷时,双方并未冷静思考,反而相互对骂、扭打,故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发生纠纷系被告邵某某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是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导致右手小指受伤,该事实有医院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邵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相应过错,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双方发生纠纷起因并非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活动,原告非因工作而受伤,且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二人的纠纷进行了及时的制止,没有导致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升级,控制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5812.43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且经二被告认可,根据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两个半月,故计算为1600元÷30天×26天+1600元÷30天×75天=5386.33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原告单方所作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所作出的,而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故依据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受伤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26天=1682.72元。营养费:因医嘱注明为普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黄某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26天=1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5812.43元、误工费5386.33元、护理费16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25381.48元。被告邵某某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70%,即177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776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珍珠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77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748元。
审判长:周雷刚
审判员:王景萍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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