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华。
被告谢某某,系被告刘大华之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大华、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刘大华、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遭两被告无故殴打,被告刘大华用砖将原告的双腿砸伤,被告谢某某用刀将原告头部砍了两刀,原告因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276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37.33元,其中医疗费2767元、护理费502.60元(7天×71.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误工费2369.73元(33天×71.81元/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98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刘大华辩称,因为原告擅自到被告菜田扯大蒜,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手拿刀对被告挥舞,被告怕原告伤及到被告,用手挡原告手臂,将原告手中刀打落在地,原告脚下一滑,摔倒在地,头部碰在对节白蜡树上,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大华发生争执时本人不在现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刘大华及谢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京山县公安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华发生纠纷,被告刘大华将原告头部打伤,刘大华因此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
4.医疗费收据三张及证明二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2812.17元;
5.旅客运输发票六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198元;
6.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刘大华、谢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黄某、赵某甲证言,拟证明原告事发当天在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被告没有理睬;证人赵某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以前有纠纷;证人蒋某、夏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经过;证人夏某乙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时被告谢某某不在现场;证人朱某、欧某证言,拟证明曾发生原告喂养的羊将被告家谷吃了的事实。
本院依照被告刘大华申请,调取了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32页,以上书证被告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原因及部位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大华、谢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所陈述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二份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费收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刘大华、谢某某提供的黄某、赵某甲、赵某乙、蒋某、夏某乙、朱某、欧某、夏某甲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4中的证明二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所提供的运输发票与其住院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人相关身份信息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刘大华发现自家菜田大蒜被人拔扯,认为是原告胡某某所为,原告与被告刘大华在被告菜田进行理论,原告当时饮酒过量,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刀具,被告刘大华即上前用手臂击打原告持刀手臂,使原告所持刀具脱落在地,原告在后退过程中跌倒在地,头部撞击在身旁堆放的树木上,造成原告头部流血受伤,后双方扭抱在一起,被同村村民拉开,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757.96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全休一月。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于事发之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在法庭陈述内容不一,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陈述均予以否认,原告自认事发时其呈醉酒状态,意思模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受伤原因的陈述存在主观臆断、随意猜测。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结合原告伤情,被告陈述比较原告陈述更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原告虽然拿出刀具,但没有对被告刘大华实施伤害行为,被告刘大华主观认为原告会伤及到自己,击打原告手臂,致使原告身体跌倒头部受伤,其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擅自采割他人蔬菜是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主要原因,原告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拿出刀具,其行为具有挑衅性和危险性,也是导致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的起因,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大华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核定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57.96元,其中住院费用为1465.16元,门诊费用为292.80元;2.误工费2297.78元(26209元/年÷365天×32天),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2天,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143.61元(26209元/年÷365天×2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费100元(50元/天×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299.35元,应由被告刘大华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149.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大华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149.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刘大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军
书记员: 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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