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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徐某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操璐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黄猛

原告胡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操璐。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16640-0。
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地址: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643号。
委托代理人黄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操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为原件,加盖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竹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中均载明“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面部色素沉着”,十堰市太和医院也是以面部“色素沉着”对原告进行治疗,其病历中开具的药品与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药品也是一致的;至于竹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所载明的护理费1218.00元,应当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护理,与原告所主张的其家属对其进行的生活护理并不矛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都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但2015年8月31日的四份票据没有相应的就医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23日的五份交通费票据与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以及挂号费单据的时间、地点能够相互印证,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当日只有原告与其母亲二人从竹溪到十堰往返各一次,故本院对2015年9月23日的五份交通费票据依法采信其中的四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仅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的落款名称与公章名称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二收条两份,因原告对被告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及电动车损失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往中峰方向行驶至305省道原消防大队路口处,在超越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胡某某时,小轿车右后车身与电动车发生挂擦,导致电动车失去平衡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对其面部皮肤色素沉着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返回竹溪县。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从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2016年1月13日、1月19日到竹溪县中医院对其外伤后头痛进行中医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7164.74元、交通费316.00元。被告徐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00元,并赔付了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00元。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9.22元(含徐某垫付的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元、营养费4380.00元、护理费11491.60元、误工费21900.00元、交通费711.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2501.8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请525.52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148.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46天,确实存在误工情况,该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二人往返各一次的费用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但其遗留的面部色素沉着对女性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1000.00元为宜。关于徐某自行向原告支付的电动车损失2000.00元,其主张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直接退还的要求,因事故电动车未经过保险定损,不符合保险理赔规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可待定损后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924.74元[胡某某自行支付7164.74元+徐某垫付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元(146天×30.00元/天)+营养费4380.00元(146天×30.00元/天)];2、护理费11491.60元(28729.00元/年÷365天×146天);3、误工费13259.20元(33148.00元/年÷365天×146天);4、交通费316.00元(79.00元×2人×2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7991.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066.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1924.74元;
二、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从应支付给胡某某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徐某;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0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为原件,加盖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竹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中均载明“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面部色素沉着”,十堰市太和医院也是以面部“色素沉着”对原告进行治疗,其病历中开具的药品与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药品也是一致的;至于竹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所载明的护理费1218.00元,应当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护理,与原告所主张的其家属对其进行的生活护理并不矛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都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但2015年8月31日的四份票据没有相应的就医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23日的五份交通费票据与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以及挂号费单据的时间、地点能够相互印证,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当日只有原告与其母亲二人从竹溪到十堰往返各一次,故本院对2015年9月23日的五份交通费票据依法采信其中的四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仅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的落款名称与公章名称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二收条两份,因原告对被告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及电动车损失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往中峰方向行驶至305省道原消防大队路口处,在超越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胡某某时,小轿车右后车身与电动车发生挂擦,导致电动车失去平衡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对其面部皮肤色素沉着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返回竹溪县。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从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2016年1月13日、1月19日到竹溪县中医院对其外伤后头痛进行中医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7164.74元、交通费316.00元。被告徐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00元,并赔付了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00元。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9.22元(含徐某垫付的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元、营养费4380.00元、护理费11491.60元、误工费21900.00元、交通费711.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2501.8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请525.52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148.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46天,确实存在误工情况,该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二人往返各一次的费用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但其遗留的面部色素沉着对女性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1000.00元为宜。关于徐某自行向原告支付的电动车损失2000.00元,其主张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直接退还的要求,因事故电动车未经过保险定损,不符合保险理赔规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可待定损后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924.74元[胡某某自行支付7164.74元+徐某垫付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元(146天×30.00元/天)+营养费4380.00元(146天×30.00元/天)];2、护理费11491.60元(28729.00元/年÷365天×146天);3、误工费13259.20元(33148.00元/年÷365天×146天);4、交通费316.00元(79.00元×2人×2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7991.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066.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1924.74元;
二、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从应支付给胡某某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徐某;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0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徐某承担。

审判长:吴燕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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