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胡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胡嘉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法定代理人胡玉敏,系原告胡嘉豪之母。原告:胡琳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法定代理人胡玉敏,系原告胡琳雪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众帮德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增、何某某、胡玉敏、胡嘉豪、胡琳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22时5分许,被告杜志升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郝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胡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03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杜志升驾驶的冀A×××××、冀A×××××车所有权人为河北众帮德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物流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自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有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胡某系原告胡某增、何某某之子;原告胡玉敏之夫;原告胡嘉豪、胡琳雪之父。原告胡某增、何某某共生有三个子女。2017年6月12日22时5分许,杜志升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郝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胡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03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杜志升驾驶的冀A×××××、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死者胡某生前在定州市景秀江山购房并居住,2016年5月1日起在保定市XX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胡某增、何某某、胡玉敏、胡嘉豪、胡琳雪与被告河北众帮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敏及原告胡某增、何某某、胡玉敏、胡嘉豪、胡琳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志升驾驶的冀A×××××、冀A×××××车与死者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致胡某当场死亡。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志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杜志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杜志升赔偿。因死者胡某生前购买房屋并居住在定州市里,其收入来源也是在保定市里,故其死亡赔偿金及抚(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4元、胡某之死的确给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扶(抚)养费,其父原告胡某增的扶养年限为10年,其母何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5年,其子胡嘉豪的抚养年限为5年,其女胡琳雪的抚养年限为7年,因胡某增、何某某、胡嘉豪、胡琳雪四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5年每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5年÷4人=23882.5元,胡某增、何某某、胡琳雪另2年每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2年÷3人=12737.3元,胡某增其余3年(10年―5年―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3年÷3人=19106元,何某某其余8年(15年―5年―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8年÷3人=50949.3元。这样,原告胡某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25.8元(23882.5元+12737.3元+19106元),原告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569.1元(23882.5元+12737.3元+50949.3元),原告胡嘉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882.5元,原告胡琳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19.8元(23882.5元+12737.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847271.2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者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对剩余的(847271.2-110000)应由杜志升承担80%,即589816.96元,因杜志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者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杜志升达成协议,由杜志升赔偿五原告35000元,不再追究杜志升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五原告,五原告与杜志升已达成协议,由杜志升赔偿五原告35000元后不再追究杜志升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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