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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华与程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文华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程安某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许晓清

原告胡文华。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程安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许晓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文华诉被告程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程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许晓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具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739.73元(270000元÷365天)标准支付。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按下欠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法,故被告应承担27000元(270000元×10%)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租赁房屋门前三间一层临时建筑房屋归其所有,因该临时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故本院不予确定权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交纳租金是因租赁房屋漏水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该法律规定表明即使存在原告租赁房屋漏水问题,但此情形不是被告拒交租金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以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文华与被告程安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程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文华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天739.73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程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安陆市汉丹路191号三间二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胡文华;
四、驳回原告胡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安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具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739.73元(270000元÷365天)标准支付。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按下欠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法,故被告应承担27000元(270000元×10%)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租赁房屋门前三间一层临时建筑房屋归其所有,因该临时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故本院不予确定权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交纳租金是因租赁房屋漏水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该法律规定表明即使存在原告租赁房屋漏水问题,但此情形不是被告拒交租金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以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文华与被告程安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程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文华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天739.73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程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安陆市汉丹路191号三间二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胡文华;
四、驳回原告胡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安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志刚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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