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中伙铺镇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营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斌华,该公司总经理。
胡文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一审认定营里公司将赤壁市柳山湖镇卫生院综合业务楼改造工程的外墙涂料及油漆等部分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追加柳山湖镇徐国新的妻子宋某某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不当。营里公司将赤壁市柳山湖镇卫生院综合业务楼改造工程的外墙涂料及油漆等部分分包给了谁,应当由营里公司举证。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与营里公司签订合同。2.近几年来,上诉人经常请王某某做事,都是王某某从老家骑车到杨家岭,上诉人开车去杨家岭接王某某,对王某某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一审时上诉人怀疑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做司法鉴定,但一审未采纳,一审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错误。3.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计算相关损失时,应当适用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一审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错误。4.王某某在从事高空作业之前的准备阶段发生高坠事故,未注意自身安全,具有较大过错,应当自负30%的责任。5.因为王某某自身有过错,且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当地生活水平及惯例,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6000元,上诉人负70%的责任,只应承担4200元。一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过高。一审判决超出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1.其系受胡文化雇佣做工,约定每天工资为230元,由胡文化支付。至于胡文化是与谁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并不知道。胡文化主张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谁存在分包关系,分包人是否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经常居住地问题。答辩人一审时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且其并未在农村耕种田地,很少在家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3.一审开庭后,法官组织当事人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到一审判决作出时,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早已公布,一审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正当。4.胡文化作为雇主,安全设施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自负20%的责任合理。5.答辩人伤后,肉体及精神承受巨大痛苦,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并不多。营里公司未答辩。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营里公司、胡文化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212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赤壁市柳山湖镇卫生院将其综合业务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营里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赤壁市柳山湖镇卫生院综合业务楼改造工程合同》。此后,营里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及油漆等部分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胡文化施工。王某某系胡文化雇请的员工,从事外墙涂料施工。2015年12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王某某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华中科大协和医院、赤壁市仁爱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6月21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90天(从受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另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与王淼珍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王淼珍将其位于赤壁市××大道××号私房紫荆旅馆三楼4号房屋出租给王某某居住。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8036.77元(含胡文化已支付医药费59912.4元)、误工费27111元(129.10元/天×210天)、护理费8057.7元(89.53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7532元(29386元/年×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6000元(其中医院救护车转院费用550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330047.47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胡文化对所承包的工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有效的监督管理,应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责任,酌定胡文化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自负20%的责任。因胡文化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营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身心健康受到伤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王某某从2014年8月在赤壁市××大道××号租住,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文化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胡文化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的各项损失330047.47元,由胡文化赔偿204125.58元(330047.47元×80%-已支付59912.4元),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胡文化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511.88元,减半收取2255.94元,由胡文化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胡文化按惯例承揽外墙涂料粉刷业务,根据外墙平整情况,按平方米计算价款,并由胡文化雇请工人施工,按日发放工人工资。至二审开庭时,胡文化亦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其签订案涉工程外墙粉刷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人的身份信息及分包合同内容。王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为胡文化承揽的工程做外墙粉刷作业多年,工作惯例为施工人使用专用兜带从顶楼外墙悬吊下来,施工人贴近外墙面作业,系好兜带后,一般很少再使用安全带。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站在三楼楼顶边沿准备工作,尚未系好兜带,亦未系安全带,不慎坠落到一楼地面受伤。2016年9月,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营里公司、胡文化赔偿其损失378821.77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营里公司、胡文化赔偿其损失312120.77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此后,经一审承办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胡文化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胡文化是接受劳务者,王某某是提供劳务者,营里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胡文化主张其前手分包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但是其没有提交其与前手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前手承包人的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文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营里公司虽然主张其没有直接雇佣王某某,但亦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外墙粉刷作业分包给了谁,不能证明其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管营里公司是否直接与胡文化签订分包合同,根据以上规定,一审判决营里公司对胡文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胡文化主张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也是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此后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一审判决于2017年8月作出,仍应当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施工(主要为外墙粉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时其提供了在城镇租赁房屋的合同,出租的房产证、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出租人从事房屋出租的临时营业执照、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实租赁合同属实的证明,结合农民工就业的灵活性、短期性、不固定性特点,故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可以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96元/年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据此,核定王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158036.77元、误工费22674.7(44496元/年÷365天×186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315903.37元。3.王某某系长期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在施工开始前的准备阶段,在未系好作业兜带及安全带的情况下,并非由于站立的平台不稳或垮塌,而是因自身站立不稳从三楼摔落到地面,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胡文化对其雇请的工人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在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网,未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散风险,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责任比例为2:8欠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调整为3:7更合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王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偏高,宜调整为6000元。胡文化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文化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二、由胡文化赔偿王某某的损失227132.36元(315903.37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已赔偿59912.4元,还应赔偿1672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王某某负担677元,由胡文化负担1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88元,由王某某负担1353.56元,由胡文化负担315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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