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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田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田某某(刘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用于做蔬菜生意。现有本人刘某某,妻子田某某身份证各1张,本人刘某某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田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中,被告田某某给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后,与原告胡某某对下欠借款30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田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立据向胡某某借款伍万元,现胡某某起诉到法院,现双方在开庭前达成如下协议:一、田某某、刘某某给胡某某付款贰万元;二、下余叁万元订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三、胡某某向法院撤回起诉;四、诉讼费用525元由田某某、刘某某负担;五、原借条胡某某持有,款还完后抽回。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胡某某和田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14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第0082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的起诉。因二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在案佐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14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胡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0元后,对下余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虽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2013年8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还款协议中对下欠借款30000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对下欠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自该日起至今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给原告胡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下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用于做蔬菜生意。现有本人刘某某,妻子田某某身份证各1张,本人刘某某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田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中,被告田某某给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后,与原告胡某某对下欠借款30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田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立据向胡某某借款伍万元,现胡某某起诉到法院,现双方在开庭前达成如下协议:一、田某某、刘某某给胡某某付款贰万元;二、下余叁万元订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三、胡某某向法院撤回起诉;四、诉讼费用525元由田某某、刘某某负担;五、原借条胡某某持有,款还完后抽回。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胡某某和田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14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第0082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的起诉。因二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在案佐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14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胡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0元后,对下余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虽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2013年8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还款协议中对下欠借款30000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对下欠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自该日起至今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给原告胡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下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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