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第三人: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映月大道113号,组织机构代码18211088-3。
法定代表人:崔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京山县建设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二建)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被告夏某某、第三人京山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占有、使用(出租)的房屋一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某于1999年向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京山县××市镇××市大道××单元××号房屋一套,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涉诉,被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经多次诉讼判决生效后,2011年7月6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为原告胡某某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现被告夏某某占有、使用(出租)该房屋,依法应予向原告胡某某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现由谁占有、使用,被告夏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2017年2月28日,被告夏某某向本院陈述,诉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是其居住使用至其到京山县宋河工作时止,此后,就由其管理至今。2017年3月9日庭审时,被告夏某某陈述,诉争房屋刚开始是被告居住,其搬至宋河居住后,就一直是其父亲夏锡洪居住,而后又陈述是其父出租给他人居住。2017年2月28日,被告夏某某对诉争房屋再次确认是其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京山县××市镇××市大道××单元××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是其合法财产,不容侵犯。被告夏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第三人京山二建认为原告的房屋登记程序不合法,经查,原告胡某某的房屋是经多次诉讼,以生效判决为依据依法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故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幢1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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