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鲜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车微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微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9日,原告胡某某以2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顾永强位于甘南县长山乡房屋一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仍登记在顾永强名下,后甘南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商业开发,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擅自拆扒原告所有房屋的安置面积73.35平方米;2、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费20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如何认定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以原告主张的诉讼标(即原告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法律关系,而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对被侵权标的物享有物权,而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登记在案外人顾永强名下,虽然案外人顾永强将房屋卖给原告胡某某,但双方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顾永强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胡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于买卖标的物已经灭失,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案外人顾永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不能基于物的所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审判员 丛波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书记员: 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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