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姜有新
黄某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有新。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姜有新之妻。
原告胡某诉被告姜有新、黄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姜有新、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有新、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姜有新、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有新、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姜有新、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有新、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姜有新、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有新、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姜有新、黄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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