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号广炎热力*楼。组织代码证号:67993884-6。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号颖丽花园*号。组织代码证号:67205052-9。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井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胡某某申请撤销了对被告李井森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被告安盛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6时15分,张国良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而被告只赔付了原告初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二次手术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李井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参照2015年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经履行赔偿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01502元,参照原告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具有法律效力,参照2015年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经履行赔偿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参照原告法医鉴定,误工时长360天,履行完成误工费用,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伤残评定前为误工费,伤残评定后为残疾赔偿金,原告通过法医鉴定已经按照国家颁布的三期评定标准,根据伤势已经评定了该伤势的误工时长为360天,护理时长为120日,我司已经履行赔偿,原告的本次主张属于重复申请误工费及护理费,法院应予以剔除,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参照2015年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判决书,伤者居住地与医院均在霸州市,其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我司不认可交通费的主张。
被告安盛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主张时达成调解,出具了2015年霸民初字第1617-1号民事调解书,我司一次性赔付原告28500元,其他别无纠葛,故本案中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与张国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手术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保留了二次手术费诉权,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073元,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211元;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二次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住院8天;4、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9884.83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9449.23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435.6。
原告赔偿明细:1、医疗费:9884.83元;2、误工费:3073元÷30天×20天=2049元;3、护理费:3211元÷30天×10天=1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5、交通费:1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安盛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调解,无其他纠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15分,张国良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胡某某骑驶自行车同在该路同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利华燃气东侧,张国良驾驶车辆在躲车过程中与原告胡某某骑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付原告胡某某初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原告胡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884.83元。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
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伤者胡某某为霸州市堂二里镇八街人,系霸州市堂二里兴华五金厂职工,月工资3073元;护理人员为靳立民,为霸州市金泰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11元。
张国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李井森,张国良为李井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足额赔付,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101502元;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2015)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调解书、(2015)霸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赔付原告胡某某初次治疗的各项损失,未就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进行赔付,原告胡某某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因二次手术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884.83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为3073元÷30天×8天=819.46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为3211元÷30天×8天=856.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5、交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75.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4.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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