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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黄某某与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3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6904-0。
法定代表人余红斌,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7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预售房一套,房屋坐落于应城市城中地主街××小镇××单元××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17平方米,合同总价448091元。买方首付188091元,余款26万办理15年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7、28日将首付款交给被告方,被告收款后,却迟迟不能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交涉,被告方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为此,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188091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付银行按揭本息57220元;4、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5、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要求被告承担银行按揭合同的还款义务;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属夫妻关系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三、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应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188091元。
证据四、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6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银行贷款本息69595.13元。
证据五、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合格的商品给原告使用,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属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退还首付款188091元、退还已付银行按揭本息款69595.13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首付款、按揭本息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所付首付款188091元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已付银行按揭本息款69595.13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1537.2元(按原告累计已付款257686.13的2%计算)。
驳回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玉定 审 判 员  肖 陆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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