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一〇研究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周某某向胡某某返还58310元和其他款项3000元;2.陈某某、周某某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胡某某的同事柳某和许春虹向胡某某推销一种叫MAL股东全新项目的投资理财产品,说收益高见效快,稳赚不赔,并说他们已是该项目的成员。胡某某因手头没有钱,便将刚报销的医疗费和养老金拿出来投资,柳某和许春虹带胡某某认识了陈某某和周某某,并称陈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和老总,周某某负责财务。2011年9月25日,胡某某在柳某和许春虹的带领下将58310元转账到周某某名下,后许春虹又以收取所谓入股费、律师费、保险费的名义向胡某某收取3000元,没有打收据,仅给了一张英文单据。陈某某和周某某收钱后不再和胡某某联系,后来也不接电话,每次问情况时都敷衍应付。之后胡某某在他人建议下向云集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得知,胡某某转给周某某的钱根本没有拿去“投资”,他们早已将钱支取消费,胡某某遂向陈某某、周某某索要,但他们拒不返还。胡某某遂诉至法院。
陈某某、周某某辩称,1.两被告认可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原告委托柳某和许春虹,柳某、许春虹又委托周某某进行投资理财,投资理财就应承担风险;2.周某某已完成代理投资理财的义务,英文单据已在原告手中;3.原告提供的是从戴秀珍的账户向周某某账户的转账凭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收取3000元的系许春虹,该3000元与周某某没有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本案与陈某某有关联,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原告于2011年9月转款到周某某账户,2017年提起诉讼,期间没有出现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已向派出所报案,若是诈骗案件,本案涉及刑事诉讼。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9月25日的转账凭条、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周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英文单据等证据。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并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胡某某与柳某、许春虹夫妇二人系同事关系。2011年,胡某某了解到柳某、许春虹夫妇二人在做MAL投资理财项目后有意参与该项目投资,柳某、许春虹夫妇遂将胡某某介绍给陈某某和周某某认识。同年9月25日,胡某某从其妻戴秀珍名下的银行卡(卡号28×××47)转款58310元至周某某账户,口头委托陈某某和周某某为其进行MAL项目投资理财,但胡某某至今未收到本息。
同时查明,2016年8月22日,胡某某意识受骗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对陈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因为胡某某不会在互联网上操作,请我帮忙,于是我就在十度资本国际公司的网站帮他注册了账号,他把钱转入我爱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我又帮他把钱转到了公司给的银行账号上。”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对胡某某的报案未立刑事案件。之后柳某、许春虹交给胡某某一张没有中文释义及公章的英文单据。2017年4月11日,戴秀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卡号为28×××47的银行卡平时由其丈夫胡某某掌握使用,账户内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系胡某某用该卡转款58310元至周某某账户。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戴秀珍进行询问,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胡某某一人来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口头委托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为其进行投资理财,并将款项转入周某某账户,有转款凭条及陈某某在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的陈述佐证,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辩称系胡某某委托柳某、许春虹,柳某、许春虹再转委托陈某某、周某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查明胡某某从戴秀珍的账户转款至周某某账户,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胡某某与戴秀珍系夫妻关系,且戴秀珍已说明该银行卡由胡某某掌握使用,所转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参加本案诉讼,由胡某某一人主张权利,这是戴秀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认为胡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陈某某、周某某辩称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周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胡某某于2011年9月向周某某转款,2016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知道陈某某、周某某收到款项后没有进行投资理财,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胡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某某、胡某某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立刑事案件,本案不涉及刑事诉讼。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胡某某的委托,并收到胡某某交付的委托投资理财款项,理应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但陈某某、周某某收到胡某某交付的委托投资理财款项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胡某某购买了投资理财产品并完成委托事项的证据,应当向胡某某返还收取的58310元。胡某某主张陈某某、周某某返还收取的其他款项3000元,因未提供陈某某、周某某收取该款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胡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58310元,并支付以58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计666.50元,由陈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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