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与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刘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退休干部。
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睡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新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新强,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新强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某诉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简称三毛公司)、被告刘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三毛公司及被告刘新强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强虽为被告三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于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8月11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写明“借款人:刘新强”、“承诺人:刘新强”,足以证明被告刘新强系以个人名义借款及承诺还款。由于该借条同时加盖被告三毛公司公章,且被告三毛公司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实际由该公司使用,并主张应由其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刘新强与被告三毛公司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被告刘新强系职务行为,被告三毛公司为借款人的主张与事实及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胡某提交的借条虽未写明支付利息,但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还息,虽未写明利息具体数额或利率,但表明双方约定过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三毛公司在答辩状中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答辩时均主张月利率3%过高,应按法定的2%计算利息,并认可原告胡某陈述的续借后已支付5.1万元利息的事实,综合本案借条系办理续借手续时所写这一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3%的事实。二被告仅以借条未写明支付利息为由辩称双方利息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亦与其答辩意见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但对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扣减未付利息。二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付2.1万元、3万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应视为支付7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某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66.5元,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强共同负担620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军

书记员:杨雅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