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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或符合法律规定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日工资水平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伤残等级、车辆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供拐杖费的发票日为2012年3月21日,未发生在原告伤后的合理期限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开支的现场照相费、车辆检验费,原告认可,且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损失医疗费175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2448元、护理费1808.46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72109.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61472.46元。剩余106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70%,计7446.0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6891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胡某开支13898.59,由原告胡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或符合法律规定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日工资水平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伤残等级、车辆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供拐杖费的发票日为2012年3月21日,未发生在原告伤后的合理期限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开支的现场照相费、车辆检验费,原告认可,且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损失医疗费175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2448元、护理费1808.46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72109.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61472.46元。剩余106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70%,计7446.0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6891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胡某开支13898.59,由原告胡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5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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