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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冯海军、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军。
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祖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海军、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2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荆乐公司尚欠金某公司温州大厦工程项目上的工程款以25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对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被告荆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模板材料款203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承建的荆门市大桥巷7号“温州大厦”工程的实际实施工人冯海军签订了《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约定温州大厦建设工程所需模板全部由原告供货。原告依照《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及数量供货,价格为每张5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至工程±0建筑付所供模板款的一半,地上三层完工付清全部所供的模板款。如逾期支付模板材料款,应在原有模板材料款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时间予以加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温州大厦工地供应模板材料,被告冯海军仅支付部分模板材料款。最终,原告与被告冯海军经过结算,原告尚余模板材料款203000元没有结清。2015年9月15日,被告冯海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模板款203000元并同意从其所承建的温州大厦A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金某公司催讨时,被告金某公司以不欠冯海军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时至今日,原告的模板材料款仍没有结清。经调查得知,温州大厦建设项目由被告荆乐公司开发,被告金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温州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目前,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海军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温州大厦A栋工程提供模板材料,三被告没有按时将模板款付清且相互推诿,使原告模板材料款至今没有得到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则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冯海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金某公司无关,该债权债务关系若成立,应由冯海军依法承担。原告要求金某公司支付模板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外人李宏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冯海军与案外人李宏兵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冯海军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案外人李宏兵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冯海军的全部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荆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冯海军主张权利,荆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荆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胡某身份证复印件、金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荆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金某公司与荆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州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冯海军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温州大厦由荆乐公司开发,金某公司承建,原告属于温州大厦材料供应商的事实。3、出货通知单6份、冯海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温州大厦工地提供模板4395块,尚有模板材料款203000元没有结清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吴某某、陶某出具的建筑模板供货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温州大厦提供模板,截止2017年8月三证人出具情况说明之日,模板材料没有付清的事实。
被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2014年8月10日李宏兵与冯海军签订的《荆门市温州大厦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决算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李宏兵,不是冯海军。被告冯海军与案外人李宏兵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按照承包合同的第2条的约定,模板材料属于冯海军的承包范围且李宏兵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冯海军的全部款项,共计7204040元,即应付工程款为7018896元,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9716平方米,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是356元/平方米。超付承包款185138元。据此证明原告与冯海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金某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州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以及证据3、证据4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李宏兵与冯海军签订的《荆门市温州大厦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宏兵与冯海军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荆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州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李宏兵与冯海军签订的《荆门市温州大厦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证据3即出货通知单6份、冯海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均系原件,虽然被告金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海军之间形成了建筑模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冯海军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且其中部分证人已到庭作证,该组证人证言与被告冯海军出具的欠条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冯海军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金某公司提交的决算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被告金某公司主要用于证明案外人李宏兵与被告冯海军之间劳务合同的结算情况,本院认为这与原告和被告冯海军之间建筑模板买卖合同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被告荆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州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金某公司承建被告荆乐公司开发的温州大厦建设项目。2014年8月,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李宏兵,与被告冯海军签订荆门市温州大厦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将温州大厦A栋项目中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冯海军,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人工都属于分包的范围,包括模板工程等。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海军签订《建筑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模板的规格为1830mm×915,数量据实结算,模板价格每张5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冯海军的要求,先后供应模板4395块。后被告冯海军仅支付模板款30000元,余款203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同意从其在温州大厦A栋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冯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金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主要的焦点是,原告所请求支付的货款的责任依法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供应的模板事实上是用于了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大厦A栋项目的工程上,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该项目系案外人李宏兵借用被告金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等规定,李宏兵才是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大厦A栋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宏兵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如本案中,原告所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是与李宏兵所签订,则被告金某公司依法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本案的事实并非系原告与李宏兵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冯海军共同支付所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应当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系货款纠纷,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荆乐公司与被告冯海军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由于《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冯海军双方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海军未依约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海军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及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模板材料款203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胡某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冯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根旺
人民陪审员 周珊
人民陪审员 胡芳

书记员: 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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