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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欧和宁、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欧和宁
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和宁。
被告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和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欧和宁、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某煤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欧和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和宁因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因未按期还款,被告欧和宁及吴某某煤炭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和宁及吴某某煤炭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和宁、被告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欧和宁及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和宁因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因未按期还款,被告欧和宁及吴某某煤炭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和宁及吴某某煤炭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和宁、被告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欧和宁及远安县吴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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