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湖北省赵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某某茶厂)。
法定代表人张作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刚,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石勇,系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胡某与被告(原告)赵某某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熊明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喜玲、赵某某茶厂的委托代理人文刚、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我于2000年5月就在湖北省赤壁市赵某某茶厂上班做临时工,2005年转正后一直在赵某某茶厂上班。2009年5月1日国企改制,后因赵某某茶厂不发工资,工人罢工,赵某某茶厂扣押我一个月的工资。国企改制后,原告仍在赵某某茶厂上班至2013年4月31日。但是赵某某茶厂一直未与我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5月1日至今,赵某某茶厂强迫职工双休日无偿加班。我不服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赤劳仲裁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茶厂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794.4元;补发2009年7月工资1724.3元;退还押金500元;补发四年的双休日工资68872.96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967.3元,上述合计103858.96元。
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0日赵某某茶厂与胡某签订的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3年期劳动合同一份。
2、2013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2012年5月1至2013年4月30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一份。
3、胡某的工资表三张及明细。
4、赵某某茶厂的前法人代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5、2011年赵某某茶厂职工向政府信访部门提交的信访书一份。
6、胡某周末加班的照片两张。
赵某某茶厂辩称并诉称,2009年5月1日,胡某在赵某某茶厂上班,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7日,赵某某茶厂下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胡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胡某于2013年9月22日冒领了5月份的工资。我公司提高劳动报酬向胡某征询续签意向,胡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胡某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能证明我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胡某主张的加班费不成立。同时我公司不存在扣押胡某押金及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解除我公司与胡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胡某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返还冒领的的2013年5月份的工资11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某某茶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及工资领条。
2、赵某某茶厂制定的《劳动综合管理办法》及《考勤管理制度》。
3、2013年5月16日赵某某茶厂送达胡某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
4、胡某的工资表。
5、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赵某某茶厂对胡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胡某对赵某某茶厂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赵某某茶厂对胡某提交的证据1、2、4、5、6有异议,胡某对赵某某茶厂提交的证据1、2、4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胡某提交的证据1、2两份劳动合同均无赵某某茶厂的盖章,证据4、5系复印件而非原件,证据6反映了胡某上班的场景,但不能证明其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赵某某茶厂提交的证据1中2009至2011年的劳动合同非胡某本人签名,2013年的劳动合同没有胡某的签名,对这两份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没有没有胡某签名,确系赵某某茶厂发放工资的原始账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茶厂于1989年7月15日成立,原名为湖北省赵某某茶厂,2009年4月29日更名为湖北省赵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胡某与赵某某茶厂签订了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420元。2013年2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420元。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赵某某茶厂实行员工大小礼拜上班制,在小礼拜的星期六加班,故胡某全年双休日加班26天,四年共计104天,但是未另行发放加班工资。2013年4月30日胡某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的申请,2013年9月10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胡某及赵某某茶厂均不服该裁决,在规定时间内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6日,赵某某茶厂向胡某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9月21日,胡某领取了2013年5月的工资1134元。
本院认为,胡某与赵某某茶厂分别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于2009年5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4月30日。在此期间,胡某作为劳动者在小礼拜的星期六加班却未获得相应报酬,同时,胡某与赵某某茶厂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赵某某茶厂应当依法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双倍的加班工资。另外,赵某某茶厂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届满前与胡某签订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的劳动合同,但是赵某某茶厂直至2013年2月21日才与胡某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赵某某茶厂应当双倍支付胡某9个月的工资。由于胡某不能证明赵某某茶厂扣押了其2009年7月的工资及500元的押金,对于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与赵某某茶厂解除劳动关系。
二、赵某某茶厂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0元(1420元×4个月)。
三、赵某某茶厂支付胡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0元(1420元×9个月)。
四、赵某某茶厂支付胡某星期六加班工资14144元(68元/天×104天×2倍)
五、胡某返还赵某某茶厂2013年5月的工资1134元。
六、驳回胡某与被告赵某某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二、三、四、五项,赵某某茶厂支付胡某314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韵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熊明明
书记员:但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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