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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振魁与周兵、冯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振魁,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兵,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冯开平,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营业场所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88号。
负责人:曾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和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振魁与被告周兵、冯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冯开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振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兵、冯开平、保险公司赔偿胡振魁各项损失合计112466.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兵、冯开平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周兵、冯开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6时30分许,周兵驾驶所有人为冯开平、车牌号码为鄂E×××××的货车在东山××东湖市场门前路段与胡振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振魁受伤和胡振魁车某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振魁承担次要责任。胡振魁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胡振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院外护理时限为60日。冯开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胡振魁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胡振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胡振魁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12593.59元。
周兵未作答辩。
冯开平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2.胡振魁出院后请人护理以及修理车辆时未提前告知冯开平,冯开平无法确认此两项的费用数额。
保险公司辩称,1.胡振魁的各项损失经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70%;2.胡振魁诉讼请求中损失数额过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且医疗费应该根据用药明细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用计算期限过长,应按照8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为1000-2000元;交通费用酌情赔偿400元;车辆拖车费和维修费用因没有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周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冯开平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配药单、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预付赔款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振魁提交的租房合同、租金、水电费收取记录、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胡振魁自2012年4月24日承租他人位于樵湖一路2-101号的房屋并居住至今,胡振魁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胡振魁提交的该组证据虽有瑕疵,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事故发生时胡振魁经常居住在宜昌城区的事实予以确认;2.胡振魁提供的锦绣家私城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兰亭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胡振魁在宜昌主要从事搬运工作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经查,因胡振魁与出具证明的两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上述两单位向胡振魁支付工资或者劳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胡振魁的收入情况,但该两份证明反映的胡振魁的工作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故胡振魁的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确认;3.胡振魁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胡振魁出院后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4日共请人护理60日,护理费每天85元计5100元,春节每天另加65元计390元,总计5490元。经查,胡振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确需请人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60日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仅提交了护理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计算;4.胡振魁提交的加盖宜昌市伍家岗区个体工商户王红梅发票专用章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加盖宜昌市开发区节能交通施救队发票专用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一份证明:胡振魁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900元。经查,上述发票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车辆购买价格为4800元,且胡振魁修理时未告知周兵、冯开平或者保险公司,致使车辆实际损坏部位及更换修理项目是否存在必要性无法确认,胡振魁对此存在过错,但车辆碰撞受损属于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拖车费损失为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兵系冯开平雇请的司机。2016年10月9日,周兵驾驶车牌号码为鄂E×××××的轻型普通货车履行工作任务时,在东山××东湖市场门前路段与胡振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振魁受伤和胡振魁车某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振魁承担次要责任。胡振魁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007.42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踝腓骨短肌腱断裂;出院医嘱载明:一个月避免负重,一个月后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等内容。胡振魁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395.5元,医疗费用合计58402.92元,上述费用胡振魁自己支付16402.92元。车牌号码为鄂E×××××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冯开平,冯开平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2017年1月1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振魁2016年10月9日因车祸受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取出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院外护理时限为60日。胡振魁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同时查明,胡振魁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4月起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2-101号居住至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开平垫付住院费用32000元、支付胡振魁医疗用品购买费用1000元以及胡振魁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000元,合计39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胡振魁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胡振魁受伤、车某,胡振魁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胡振魁主张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配药单,胡振魁共计花费医疗费58402.92元,其中胡振魁实际支付16402.92元。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振魁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予核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胡振魁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40元(58天×30元/天);4.护理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因冯开平、保险公司均对胡振魁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且胡振魁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胡振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胡振魁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因胡振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可证明胡振魁主要从事零星运输、搬运及修理工作,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计算,胡振魁伤残程度为Ⅹ级,故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10日,共计94天,误工费计算为8415.45元(32677元÷365天×94天);6.残疾赔偿金,胡振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胡振魁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振魁的伤残等级及胡振魁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胡振魁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胡振魁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本院结合事故导致车某的客观事实、车辆的购置价格、胡振魁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101301.93元。
因冯开平举证其实际垫付费用39000元,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侵权方于事故发生时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的行为,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纠纷的目的,本院就冯开平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振魁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由周兵承担70%的责任,胡振魁自行承担30%的责任。周兵系冯开平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交通事故,雇主冯开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胡振魁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冯开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本案中胡振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依据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等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保险公司还应向胡振魁支付的赔偿数额。胡振魁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损失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损失为73959.01(第4项--第8项,共五项之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的损失为1000元,以上合计74959.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4142.9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代替冯开平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振魁16900.04元,即保险公司还应向胡振魁赔偿91859.05元。2.冯开平应向胡振魁支付的赔偿数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下的鉴定费2200元、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1000元,由冯开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振魁2240元。3.保险公司应支付冯开平的款项数额。冯开平支出的护理费用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付冯开平,冯开平垫付的医疗费用3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赔付22400元,即保险公司应向冯开平赔付28400元。4.胡振魁应返还冯开平的款项数额。医疗费32000元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1000元,胡振魁还应承担30%的返还责任,即返还冯开平9900元。上述2、4项给付款项相抵后,胡振魁还应返还冯开平7660元(9900元-2240元),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胡振魁91859.05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胡振魁84199.05元(91859.05元-7660元)、支付冯开平36060元(28400元+7660元)。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振魁84199.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开平36060元;
三、驳回胡振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胡振魁承担159元,冯开平承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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