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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高冠军、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高冠军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高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韩永河(河北邢台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冠军。
被告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6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冠军、被告高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告高冠军、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8时30分,被告高冠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南宫青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街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原告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
南宫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061.52元。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相应证据为:
1医疗费15760.03元(证据有南宫博爱医院发票1张,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病例、诊断书、费用汇总表)。
2、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10%=52304元(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
3、护理费143.5元*60天=8610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华晨琪,其户籍性质为非农,时间依据鉴定意见60天,标准依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证据有原告的结婚证)。
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5天=1500元(时间依据住院时间,证据有病例)。
5、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时间依据鉴定意见)。
6、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
7、鉴定费1400元(单据1张)。
8、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0%*9年/2人=7914.15元(见户口本)。
9、误工费143.5元*173天(至评残前一日)=24825.5元。
以上共计119113.68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数额过高。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其他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费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15760.03元、误工费54.2元*173天(至评残前一日)=9376.6元予以支持;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91)号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户籍情况,护理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元为宜,护理费计算为92元*60天=5520元;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0元*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计算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9年/2人*10%=7914.15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400元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95824.78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114.75元。
二、被告高冠军、高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10.03元的70%即5397元。
三、被告高冠军、高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70%计98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高冠军、高某负担108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费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15760.03元、误工费54.2元*173天(至评残前一日)=9376.6元予以支持;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91)号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户籍情况,护理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元为宜,护理费计算为92元*60天=5520元;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0元*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计算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9年/2人*10%=7914.15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400元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95824.78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114.75元。
二、被告高冠军、高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10.03元的70%即5397元。
三、被告高冠军、高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70%计98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高冠军、高某负担108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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