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晓东
书记员: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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