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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志广,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地址: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9日14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顺大名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府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东转弯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第13042542014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22350.97元(21650.97元+700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2、左侧第五跖骨骨折;3、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同时建议:1、两人护理;2、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左膝MRI;4、半年内避免负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胡军涛(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名公公司职工)、其儿媳裴靖欢(大名县沙圪塔乡博士星幼儿园职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3000元。该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0141114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用约参仟(3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虽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意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是原告因该此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所辩称的该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的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22350.97元(21650.97元+700元=22350.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3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胡军涛的护理费19471.5元[(60天+90天)×129.81元(3894.35元月工资/30天)=19471.5元],裴靖欢的护理费5875.2元[60天×97.92元(2937.5元/30天)=5875.2元],原告主张标准依护理人员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5994.31元(133天×45.07元=5994.31元),依其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451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一处,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14651.98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501.01元(114651.98元-30150.97元=84501.01元)。故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1501.01元,赔付被告李某某3000元。原告胡某某的下余损失为20150.97元(30150.97元-10000元=20150.97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还需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某某下余损失14105.68元(20150.97元×70%=14105.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1501.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105.68元;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某某3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1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9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其申请事项为:1、伤残等级鉴定,2、后续治疗费鉴定,出院后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鉴定。胡某某的护理人员胡军涛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个人所得税扣缴的情况。胡某某另一护理人员裴静欢提交的工资表,其月工资未超个人所得税数额。胡某某提交的2007年2月10日其与市政小区家属楼管理处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其已在此居住。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住院60天即出院,但在胡某某诉讼过程中,对出院后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等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针对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应理解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应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胡某某的护理人员胡军涛,提供的工资表明确显示扣缴个人所得税信息,胡某某另一护理人员裴静欢,提供的工资表明确显示其工资数额未超个人所得税标准,故上诉人上诉称胡某某的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提交的其与市政小区家属楼管理处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其于2007年2月10日就在城镇居住,且其在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本起交通事故给胡某某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状况给予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鉴定费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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