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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孙延庆等与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个体车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系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K×××××号出租车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系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K×××××号车驾驶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桃山区万宝小区36栋。法定代表人XX林,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丽,女,系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某为黑K×××××号现代出租车所有人,原告孙延庆为该车辆夜班承包人。2017年8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黑K×××××号牌别克车在桃山区山湖路与黎明街交叉口转弯时瞭望不足,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另一辆车及原告孙延平驾驶黑K×××××号出租车相撞,经桃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及另一辆车驾驶人无责任。本案黑K×××××号牌别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的黑K×××××号现代出租车被送到交警大队和七台河市隆达昌利售后维修共计21天,此期间该车辆未予运营,每天停运损失约35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维修费用,但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营运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何某某及保险公司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车辆送检和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营运的合理停运损失73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员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黑K×××××号出租车车主系原告胡某某;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孙延庆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责;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4.桃山大队扣押车辆、解除车辆、车辆维修结算单各一份,车辆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受损车辆停运时间21天;证明黑K×××××出租车白班司机孙力,租金130.00元,夜班司机孙延庆,租金90.00元,停运损失每天220.00元;经被告何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何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批复及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黑K×××××号别克牌轿车,沿黎明巷由东向西行至山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山湖路由北向南直行梁喜佳驾驶的黑K×××××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黑K×××××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又将原告孙延庆驾驶的黑K×××××号现代牌轿车撞上,造成此起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8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胡某某、孙延庆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聃,原告孙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聃,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0815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具体数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扣车单及修车单,可认定车辆停运2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车合同,该营运车辆车主为原告胡某某,白班司机为原告孙延庆每天租金130.00元,其21天租金2730.00已给付原告胡某某,该车辆夜班司机为孙力,夜班租金每天90.00元,21天的停运损失为1890.00元未给付原告胡某某。关于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车辆维修费已赔偿完毕,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何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被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胡某某停运损失1890.00元;理赔原告孙延庆停运损失27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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