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金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栾城县人,住。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为河北省黄骅市临港开发区城区**号。
主要负责人:周庆怀,该运输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主要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许清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振国与被告杨金领、薛某某、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邯郸市高速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被告杨金领、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仁,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569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许,胡振国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在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554KM+600M处,与前方因路阻停于第一车道由杨金岭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两车着火,后引燃右侧车道的由文秀东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和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前方的由张永建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都苏军一人死亡,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胡振国、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杨金领、乘坐人张宁宁、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文秀东、乘坐人耿小银五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振国和杨金领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文秀东、张永建,乘车人都苏军、张宁宁、耿小银无责任。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196427.09元。被告杨金领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薛某某,登记车主为昌骅运输队,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危化产品责任险。被告公路管理局明知危化产品运输车早晨7点前禁止上高速,而对被告杨金领驾驶的车辆放行,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金领、薛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确定。
被告昌骅运输队辩称,1.涉案冀J×××××冀J×××××车辆登记在昌骅运输队,但该车由薛某某承包经营,杨金领是薛某某雇佣的人员,为薛某某提供劳务,与该运输队无关,故该运输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205万元,且不计免赔。还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三者险部分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因本案截止到现在涉案车辆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请法庭按照责任险20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J×××××冀J×××××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只有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行驶证、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等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本案尚有其他伤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4.被告公路管理局因其允许限制通行的运输危险品的车辆驶入河北省高速公路,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杨金领驾驶的车辆驶入河北省高速公路是经过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的省界北侧收费站,放行责任不在公路管理局。车辆的通行和限行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与公路管理局无关。因此,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振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冀D×××××估损金额194277元,冀D×××××估损金额为5973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但该公估报告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提出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费金额为19024.6元的票据不是原件,其公司不予认可,但该票据中加盖了该医院住院票据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对原告提交的3张门诊票据不认可,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金领、薛某某、公路管理局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金领、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薛某某与昌骅运输队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公路管理局提出薛某某与昌骅运输队为挂靠关系,被告薛某某将车辆登记在昌骅运输队名下,并以昌骅运输队的名义上路运营,故本院确认被告薛某某与昌骅运输队为挂靠关系。原告胡振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杨金领、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路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高速收费站设计说明图和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2016)119号文件,原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职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金领、薛某某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胡振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主挂车分别挂靠于冀恒公司和昌盛运输队的冀D×××××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600M处,与前方因路阻停于第一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金领驾驶的薛某某所有的挂靠于昌骅运输队的冀J×××××冀J×××××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两车着火。后引燃停于冀D×××××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文秀冬驾驶的栾晏华所有挂靠于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和停于冀J×××××冀J×××××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前方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建驾驶的其本人和宋桂香所有的挂靠于盛达运输队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D×××××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都苏军一人死亡,驾驶人胡振国、冀J×××××冀J×××××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杨金领、乘车人张宁宁、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文秀冬、乘车人胡振国五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胡振国和杨金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196427.09元。2016年11月1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冀D×××××估损金额194277元,冀D×××××估损金额为5973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795元。2016年12月26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振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金领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薛某某,登记车主为昌骅运输队,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5万元且不计免赔,危化产品责任险货物损失每次事故保险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保险限额40万元。
另查明,原告胡振国的父亲胡富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马兰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申俊玲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胡建层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胡雨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金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薛某某作为杨金领的雇主对杨金领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胡振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骅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高速公路载运危险物品车辆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规定“河北省高速公路晚19时至次日早7时,禁止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通行。19时前已经驶入河北省高速公路的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应选择就近站口驶离高速公路。”但是山东省并无此禁行规定。杨金领驾驶车辆从山东省高速公路经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的省界北侧收费站驶入河北省高速公路,尚未到达就近站口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9642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4天=570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114天=342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0548元年×460天=76307.0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5785元年×(114+180)天=28824.08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父母和子女的年龄和实际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1518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38380元+151869元=390249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车辆损失254012元。9.鉴定费2000元。10.公估费7795元,以上共计1014734.2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栾晏华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7305元;耿小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223462.4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为542161.83元;青岛富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98450.24元;张永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32646元,临沂鸿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02099元;都苏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61323.72元;邯郸兴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83267.6元;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32338.5元。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791.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280.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45.41元,合计34317.11元。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在危化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为,栾晏华损失67305元,青岛富海公司损失298450.24元,张永建损失232646元,临沂鸿兴公司损失602099元,邯郸兴扩损失383267.6元,公路管理局损失232338.5元,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超出了危化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危化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676.03元,合计80676.03元。超出交强险和危化险的损失数额为1014734.24元-34317.11元-80676.03元=899741.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9741.10元×50%=449870.5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应在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胡振国、薛某某、昌骅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振国各项损失共计474863.69元。
二、驳回原告胡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1元,由原告胡振国负担7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9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人民陪审员 孟祥祥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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