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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振国与杨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振国,男,1991年2月22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军,男,1987年4月12日,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哈尔滨巴彦县,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原告胡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2018年5月8日,该车发生故障。原告将车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修理完毕检验修理效果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自燃。原告认为,被告由于过错造成自已财物的毁损,侵害了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志军辩称,车辆不是检查中自燃,车已经修好了,是试车的过程中车辆自燃,是车辆电路老化所造成。当时原告没有在场,车自燃以后我电话通知的原告。而且原告买的就是旧车,车辆已经使用8年了,分期付款与我没有关系,该车辆以前是石家庄的车辆,出过事故。车是在行驶中自燃的,和我修理没有关系,我也是受害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号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进行修理,下午5时许被告修理完毕,在试车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然。车辆被烧毁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另查明,该自燃车辆为大众牌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冀G×××××,现在该车登记人为赵曼,实际使用人为胡振国。具原告陈述,当初购车时用赵曼的工资进行贷款,只能登记在赵曼名下。2018年1月2日赵曼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价款42000元,首付16100元,贷款金额25900元,分36个月偿还。原告胡振国通过中介支付原车主马河35000元购车款。
原告胡振国与被告杨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被告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车辆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购买车辆花费购车款、中介费及各项费用42000元,但自然事件发生在2018年5月8日,在此期间的财产利益原告已经享受,本院综合考虑,按照35000元确定车辆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多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振国车辆损失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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