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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振华与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振华
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侯某
侯永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胡振华。
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侯永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
原告胡振华与被告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谢会周、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永建、太平洋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中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侯某所驾驶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侯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可以证实系原告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28795.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此费用中包含被告侯某垫付的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侯某还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900元、急诊费78元,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应为29773.39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5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14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304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3040÷30×140=14187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檀志安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檀志安所在单位河北新华第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檀志安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23.33÷30×50=5539元。另外,被告侯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护工费用2600元,应包含在原告的护理费中。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共住院50天,每天50元,为2500元。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眶外壁、底壁骨折等,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且出院记录医嘱中要求增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800元。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包含被告侯某垫付的120费用78元)。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胡振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了20543×20×10%=410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此,原告胡振华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4985.39元(包括被告侯某垫付的医疗费21978元及护理费2600元,共计24578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侯某负担。原告的医疗费29773.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3073.3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073.3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11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伤残死亡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被告侯某为原告胡振华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457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9607.39元,返还被告侯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504.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侯某垫付的医疗费23073.39元。
三、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振华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中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侯某所驾驶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侯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可以证实系原告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28795.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此费用中包含被告侯某垫付的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侯某还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900元、急诊费78元,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应为29773.39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5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14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304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3040÷30×140=14187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檀志安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檀志安所在单位河北新华第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檀志安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23.33÷30×50=5539元。另外,被告侯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护工费用2600元,应包含在原告的护理费中。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共住院50天,每天50元,为2500元。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眶外壁、底壁骨折等,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且出院记录医嘱中要求增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800元。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包含被告侯某垫付的120费用78元)。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胡振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了20543×20×10%=410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此,原告胡振华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4985.39元(包括被告侯某垫付的医疗费21978元及护理费2600元,共计24578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侯某负担。原告的医疗费29773.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3073.3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073.3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11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伤残死亡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被告侯某为原告胡振华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457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9607.39元,返还被告侯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504.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侯某垫付的医疗费23073.39元。
三、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振华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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