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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胡立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及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胡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宋广楷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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