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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和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和某某,女,生于1955年11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和某某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胡建军,男,生于1959年8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第三人:余华明,男,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第三人:松滋市陈店镇陈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邦宜,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龚光伟,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第三人:文勇,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胡建军、张祖萍夫妇,余华明、邓明琼夫妇签订了一份《土地猪舍租赁协议》,约定将其在陈店村承包的猪场(以下简称猪场)及租赁土地给原告从事生猪养殖,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年租金3万元,同日第三人胡建军收取原告租金3万元。嗣后,原告对养猪场房屋和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并新建了现代化猪舍704平方米,使养猪场的年出栏量达到了2000头的规模,同时,原告第一批购买饲养生猪270头,第二批又购买饲养仔猪107头,上述总投资约163万元。现该猪场被二被告和某某、张某某占领,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迁出其侵占的原告承租经营的养猪场房屋和场地。被告和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与胡建军、张祖萍夫妇,余华明、邓明琼夫妇签订的《土地猪舍租赁协议》,侵害了二被告及第三人龚光伟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建军称,因欠第三人龚光伟21.9万元债务,2016年3月份,胡建军用自住房作抵押,与龚光伟办理了住房抵押协议,后至2016年8月份,因自住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用猪场抵偿债务,签订《猪场买卖合同》,但未征得合伙人余华明同意,告知余华明后,三方经过商量达成协议,胡建军在5年内还清欠龚光伟的21.9万元,可以收回猪场,余华明、邓明琼夫妇遂同意在《猪场买卖合同》签字。在办证过程中,发现该猪场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余华明遂要求撤销猪场买卖合同。直至2016年9月24日,龚光伟听说胡建军的猪场要抵偿其他债务,感到自己债权存在风险,要求去村里对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同时胡建军对猪场以外的租赁土地也在村里进行了备案登记,余华明未参加。被告和某某听说后,找到胡建军和龚光伟,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胡建军与龚光伟的合同终止,和某某代替胡建军偿还龚光伟21.9万元债务;2、胡建军将猪场租赁给和某某;3和某某与胡建军的85万元债务消灭。2016年3月29日,胡建军、张祖萍夫妇和第三人文勇签订《猪场转让协议》,约定以猪场抵偿胡建军欠文勇34万元欠款,仔猪及饲料由文勇出钱购买,胡建军继续在猪场干活,财务由文勇负责,双方签有三年回购协议,如果三年内胡建军偿还文勇34万元债务之后,猪场仍归胡建军所有。2016年4月2日,胡建军、张祖萍、余华明、邓明琼与胡某某签订《土地猪舍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3万元,时间从2016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并约定涉及猪场的债务包括50万元信用社贷款由胡某某登记后清偿。当天,胡某某交付胡建军3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50万元信用社贷款胡建军找其他人帮忙偿还,文勇的34万元债务由胡某某帮忙代偿,胡某某与文勇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第三人龚光伟称,胡建军欠龚光伟21.9万元,2016年3月10日,龚光伟与胡建军签订了两份协议,胡建军将自己的住房及猪场、猪场外的20亩地抵押给龚光伟,在办证过程中,发现胡建军的住房被法院查封。2016年8月10日,龚光伟将2016年3月10日与胡建军签订的合同向陈店国土资源所及陈店村办理备案登记。2016年9月24日,被告和某某找到龚光伟和胡建军,三人达成协议,胡建军与龚光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转让给和某某,由和某某替胡建军向龚光伟偿还21.9万元,胡建军与和某某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以抵偿胡建军欠和某某的85万元债务及胡建军欠龚光伟的21.9万元(实际支付17万元)总计102万元债务,龚光伟从2016年3月10日到9月24日期间,经营了猪场。第三人文勇称,因胡建军欠其34万元债务,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协议,将猪场及猪场外的土地一起转让给文勇,用以抵偿34万元债务。仔猪及饲料由文勇出资购买,已投入20多万,胡建军仍在猪场干活,直至经营到2016年9月15日,看到原告胡某某在猪场,才知道胡建军与胡某某也签有协议。最后胡某某与文勇签订协议,文勇退出猪场经营,由胡某某代替胡建军偿还文勇34万元债务,并办理欠条手续。2016年9月15日之后,猪场由胡某某经营。第三人陈店村委会称,诉争猪场是原来石星窑村学校校舍,在2004年,村委会对校舍进行处置,变卖给了胡建军与余华明,校舍房屋没有产权证,只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学校外面的场地约20亩也租给了胡建军与余华明,该20亩实际上是包括校舍及周围土地,租赁协议上边界面积表述均很模糊,听说胡建军后来还找周围村民流转了一点土地。2016年9月24日,龚光伟与胡建军签订的猪场转租协议在陈店村委会办理了备案登记,同年9月25日,和某某与胡建军签订的猪场转租协议也在陈店村委会办理了备案登记。第三人余华明称,其与胡建军两人合伙经营诉争猪场,胡建军与龚光伟于2016年8月10日在陈店国土资源所签订的《猪场买卖合同》其知晓且不同意,胡建军与胡某某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猪舍租赁协议》其知晓且同意,胡建军与其他人签订的关于猪场的协议余华明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胡建军、余华明与原松滋市陈店镇石星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陈店镇陈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店村委会)签订《石星窑村村部房屋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村部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含院墙)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胡建军、余华明;将该村部周围的菜地及旱地约20亩租赁给胡、余经营,租赁期限2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1万元。2004年12月24日,松滋市人民政府为胡建军、余华明受让的石星窑村村部土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松集用(2004)第1404号,面积948.21㎡〕。通过庭审调查,发现胡建军因自身债务问题,分别与龚光伟签订猪场买卖合同,抵偿其欠龚光伟21.9万元债务,后胡建军与龚光伟以及被告和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将猪场转让给二被告抵偿债务;与文勇签订猪场转让合同,抵偿其欠文勇34万元债务;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土地猪舍租赁协议》,收取租金盈利。胡建军多次与他人签订猪场租赁(转让/买卖)合同抵偿债务,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胡建军、余华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松滋市陈店镇陈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店村委会)、龚光伟、文勇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被告和某某、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段永播、第三人胡建军、余华明、陈店村委会主任刘邦宜、龚光伟、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建军在同一时间段就该诉争猪场先后与龚光伟、文勇、胡某某、和某某签订租赁(转让/买卖)合同,且除被告和某某、张某某知晓龚光伟与胡建军之间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外,其他合同相对方在与胡建军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胡建军就该猪场已与他人签订租赁(转让/买卖)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已涉嫌合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胡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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