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在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读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申请执行人):姚志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被执行人):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2707630U,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8-6。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上善谷小区19号楼负一楼(现为南区六号楼负一楼,产籍号03-0038-0366-000101)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大都公司签订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上善谷小区19号楼负一楼的房屋认购书,并于当日支付房屋全款12万元。2015年1月,大都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年3至6月,原告花费15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与大都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登记过户。2017年3月19日,原告得知法院在淘宝网上拍卖其所购房屋,遂于2017年4月19日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次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91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志成辩称,涉案房屋系负一楼的仓储用库房,并非居住房屋,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排除执行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大都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大都公司给原告胡某某父亲胡胜凯出具收到其购房预收款12万元的收据。2015年7月7日,胡某某与大都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大都公司开发的上善谷小区第19幢-1层-000101号房(产籍号为03-0038-036--000101)出售给胡某某,该商品房用途为库房,建筑面积140.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016年3月2日,本院因姚志成诉大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都公司支付姚志成逾期办证违约金,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9月1日,本院因执行姚志成与大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2016)鄂0591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屋。2017年4月19日,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次日,本院作出(2017)鄂059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同时查明,胡某某还向大都公司购买第19幢-1层产籍号为03-0038-0366-(-000102)和1层产籍号为03-0038-0366-010104的库房和住宅各一套,并已办理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出生医学证明、《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大都公司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名下已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系库房而非用于居住;胡胜凯是大都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明细账载明胡胜凯与大都公司之间在涉案12万元支付时间前后均有资金往来记录,仅凭该明细和收据,不能证明大都公司在2012年出具给胡胜凯收据中的款项指向的是2015年胡某某的购房款,不能证明胡某某为涉案商品房支付了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办理网签,也未预告登记,原告诉称和大都公司发生的购房与被告姚志成和大都公司之间发生的违约金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均属普通债权,效力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志成、第三人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姚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第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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