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胡拥军、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拥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胡某某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胡某与胡某某结婚后,胡某某同意增加配偶即胡某为产权共有人(按份共有、各占50%)并完成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由此,本案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又,胡拥军一审诉请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要求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一审判决仅支持至2018年10月23日,显然错误。现上诉如请。另,同意胡某某的上诉意见。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胡某某、胡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偿息责任。事实和理由:胡某某与胡某于2015年11月经亲友介绍相识,于2016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9月入住系争房屋,于2017年1月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于2017年4月7日增加胡某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各占1/2);且胡某于2018年起诉离婚案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胡某某认为,胡某某婚前举债购房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胡某亦因此受益证上“加名”,胡某也完全了解胡某某的个人经济实力及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故无论胡某某与胡某现离婚与否,涉案债务应由胡某某与胡某对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上诉如请。另,同意胡拥军的上诉意见。
胡某辩称,对于胡拥军和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系争借款发生在胡某某与胡某登记结婚前,甚至是胡某某与胡某确立恋爱关系前;胡某与胡某某自女儿周岁宴上发生矛盾后就夫妻分居,本案起因是胡某某与胡某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胡拥军与胡某某之间借贷并不真实存在,胡拥军在一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具体情节以及还款过程之陈述均存在反复变化及矛盾之处,胡某某之母毛丽娟一审到庭所作证言与胡拥军、胡某某之陈述也是相互矛盾;胡拥军的转帐流水只能看出资金的流向,但不能证明卡内钱款属于胡拥军所有(该银行卡大量用于胡某某父亲公司的融资,胡某某父母的理财产品也是通过该卡进行购买和赎回,胡某对于该节在一审中已发表详细质证意见)。另,胡拥军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一审起诉状与庭审笔录存在不一致,一审判决无误。胡某认为,系争借款无论真伪,胡某均非借款人、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胡某至本案诉讼前从未知晓系争借款之事,且胡某某与胡某均出身富裕家庭,胡某取得的不动产是基于婚后胡某某之赠与,不存在胡某借短暂婚姻攫取巨额财产之说,故系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某、胡某归还胡拥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8万元;2、判令胡某某、胡某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2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拥军系胡某某父母好友,胡某某、胡某系夫妻。2015年12月25日,胡拥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胡某某母亲毛丽娟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600万元,当天毛丽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7,486,612.19元。2016年1月29日,胡拥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胡某某母亲毛丽娟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150万元,当天毛丽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150万元。2018年9月14日,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西藏南路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收到江细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的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万元,当天胡某某从该账户向胡拥军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万元。同年9月17日,胡某某上述账户收到江细民转账的100万元,当天胡某某从该账户向胡拥军转账100万元。同年10月23日,胡某某上述账户收到江细民转账的1000万元,10月25日,胡某某从该账户向胡拥军分别转账500万元、500万元。同年10月23日,胡某某向胡拥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胡某某于10月23日向胡拥军支付之前所借买房款后剩余尾款338万元及利息413.65万元未支付。所余款项将以利息额8%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开始计算利息日期由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欠款人:胡某某。日期:2018年10月23日”。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胡某某与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9,186,61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胡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付首付房款计7,686,612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房款1150万元。2017年1月6日,胡某某、胡某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同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胡某某、胡某。2018年12月5日,胡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25507号民事判决,对胡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胡某某母亲毛丽娟到庭作证称,胡某某在上海参加工作后欲购房,因胡某某父母资金紧张只能赞助一部分购房款,胡某某遂向胡拥军借款。胡某某买房事宜均由毛丽娟代理。胡拥军两次转账均系与胡某某沟通后与毛丽娟一起到建设银行操作,由胡拥军转账到毛丽娟账户,再由毛丽娟账户转账到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审理中,胡拥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胡拥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江西高安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交易明细,证明胡拥军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胡某某予以认可,胡某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交易明细显示与胡拥军账户往来频繁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胡某某的父亲,胡拥军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2、胡拥军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六张及胡拥军与高安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博华城》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证明从2010年开始,胡拥军与胡某某父亲胡国华控股的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胡拥军陆续收到投资回报款。胡某某予以认可,胡某不予认可。
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胡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10月23日向案外人江细民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胡某某向胡拥军归还的借款系向江细民借款。胡拥军予以认可。胡某不予认可,认为江细民系胡某某亲戚,借条有伪造嫌疑。
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市连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高安市江华车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胡拥军银行流水中显示与胡拥军账务往来密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系胡国华,胡拥军不具备出具大额资金的能力,本案系胡拥军与胡某某串通伪造的债务。胡拥军与胡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胡拥军与胡国华公司有关联关系。胡拥军与胡某某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拥军按胡某某指示向毛丽娟转账总计1750万元,有胡拥军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欠条、毛丽娟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胡某某也予以认可,法院确认胡拥军和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胡拥军表示胡某某已归还胡拥军借款1,412万元,要求胡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胡某某也予以确认,符合其两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胡某某向胡拥军借款的行为及购房行为均发生在胡某某、胡某登记结婚前,胡某某称曾在恋爱期间告知胡某借款购房一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也予以否认,且婚后胡某某、胡某未约定也未向胡拥军明示,即胡某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需共同承担购房所欠债务,故胡拥军主张本案债务系胡某某、胡某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拥军借款本金338万元;二、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胡拥军利息,其中以412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以1,15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三、胡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胡某应否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基于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系争借贷和房屋买卖行为实际发生于胡某某与胡某确定恋爱关系之前、胡某取得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于婚后且该房屋初始权利登记时房款即已全部付清之客观因素,胡某某及胡拥军在一、二审期间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胡某知晓胡某某婚前巨额借贷、婚后巨额还款并就未清余款立下欠条以及胡某为此承诺过共同还款,胡拥军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证明胡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避债而侵害本案债权人权益等情形,故胡拥军、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均无法采信。至于胡拥军仅以胡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免税未缴为由否定胡某婚后受赠系争房屋50%份额并据此主张胡某作为胡某某配偶理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鉴于胡某避税合理与否非为胡某承担本案共同还款民事责任之裁决刚性条件,故胡拥军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关于胡拥军上诉提出本案借贷利息的计算期限应延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核,胡拥军的借款利息诉请确实存在起诉状记载与庭审陈述记录不一致,一审依最后一次庭审记录为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胡某某作为借贷债务人在二审中对于胡拥军所述的2018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付款义务不持异议,胡某某可就此在本案的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过程中自行向债权人胡拥军按实结清。
综上所述,胡拥军、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16元,由胡拥军负担人民币32,208元,由胡某某负担人民币32,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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