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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元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地址:元某县中央北大街路西第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9905673F。
法定代表人:穆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希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腾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希龙、康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2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5032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9时4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冀A×××××/冀A×××××号半挂车沿李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拌和站附近,转弯时,驶过对方车道,撞与相对方向王嘉骥驾驶的(车架号:LKLSBAS37CBS95718)皮卡车,致使两车受损。2016年5月25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为: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嘉骥无责任。事故后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嘉骥驾驶的(车架号:LKLSBAS37CB595718)皮卡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该车损失总额为15032元,神木县鸿昌饭金汽修厂已将该车修复,另外,本次事故王嘉骥皮卡车的施救费为800元。现原告已将王嘉骥皮卡车的车损15032元及施救费800元给付王嘉骥。原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就已赔付对方车辆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神木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神价字[2016]203号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神木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神价字[2016]203号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沟中队委托神木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非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神木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神价字[2016]203号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施救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神木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神价字[2016]203号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施救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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