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系被告付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成林与被告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甲方于春梅与乙方候景强、胡成林、徐荣礼、丙方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因出苗率不够造成乙方损失,甲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愿意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项目共计四项:1、乙方每垧地与其他同等耕地播种同等玉米种子的年均产量的差价损失;2、二次补种购买种子的价款13,860.00元;3、二次补种的播种费5,250.00元;4、二次补种产生的人工费800.00元。约定赔偿款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甲方不按约定赔偿乙方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总额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该份协议当日,甲方于春梅已将第2、3、4项赔偿款支付乙方候景强、胡成林、徐荣礼三人。原告现要求丙方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原告减产差价损失57,088.00元,违约金28,544.00元,共计85,63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每垧地与其他同等耕地播种同等玉米种子的年均产量的差价损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欢洞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卖粮收据不足以证明该差价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差价损失57,0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544.00元,因减产差价损失未确定,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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