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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保险限额为31248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2017年10月9日4时30分,原告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大道董家店路路口上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自身车损及施救费用。事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约定,其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以交警责任认定书为准;我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求部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2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7年10月9日4时30分,原告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大道董家店路路口上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大成资产评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对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修复费作出鉴定:鄂K×××××号货车修复费为118680元。原告胡某某为此还用去拖车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孝南区陈龙汽车维修经营部维修,修理费共计11868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车辆修复费。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及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修复费118680元和拖车施救费5000元,共计123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损失12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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