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安
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胡成安。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原告胡成安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陆、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胡成安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成安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本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安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胡成安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成安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本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安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陆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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