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23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82465755Y。
法定代表人:曾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周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二:黎伟,男,生于1981年2月1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某,系该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坤谷,男,生于1968年5月13日,土家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丁凤桥,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坤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平,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黎伟,被告王坤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桥、向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按年利率2分支付从2018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6月9日,原告丈夫吴承志分3次给被告王坤谷(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汇款100万元,用于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6月10日,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约定年利率为15%,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续借了原告的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坤谷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2分计息,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这笔借款,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是因为当时被告王坤谷是被告公司聘请的总经理,有机会使用公司公章,但使用这个公章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也没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出具这个借款单属于被告王坤谷的个人行为;2、被告王坤谷2014年12月9日完全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更印证了被告王坤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王坤谷之间的借款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坤谷辩称:1、2014年6月王坤谷担任被告万和公司贡茶苑项目负责人,为解决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万元,所借款项存入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万寨支行82×××13账户,有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进账的流水和公司财务入账的财务凭证,上述借款的期限是半年(2014年6月8日—2014年12月8日),利息约定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82×××13账户支付利息7.5万元,因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资金偿还,双方协商对这笔借款进行展期,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展期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本金100万元尚未偿还。截止2018年12月8日,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7.5万元,已经支付42.5万元,尚欠利息45万元,本金100万元尚未偿还,王坤谷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万元是在担任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贡茶苑项目负责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贡茶苑项目开发建设,此款理应由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不应由王坤谷个人承担。
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告丈夫吴承志给被告汇款100万元的单据一份、原告与吴承志的结婚证一份、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2014年12月8日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半年利息7.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盖章打印件一份、胡某某银行卡(卡号:62×××83)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渊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证据三:被告王坤谷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年利息2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盖章打印件一份、被告王坤谷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盖章打印件、原告胡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80)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借款100万元关系成立,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
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坤谷在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坤谷在2014年12月12日前的行为均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中原告所称的贡茶苑项目有关联的是被告公司的万寨分公司,而万寨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因此被告王坤谷在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12月9日的行为均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王坤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11#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贡茶园项目会计凭证、2014年6月10日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014年6月10日农商行现金缴款单、2014年6月10日农商行现金缴款单对公通存个人回单、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万寨支行的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坤谷在任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贡茶苑项目负责人期间,为了项目运行,向胡某某借款100万元,所筹措资金全部存入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所借资金用于项目业务。
证据二:2014年12月31日4#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贡茶园项目记账凭证、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万寨支行的转账凭证存根、2014年12月8日业务申请书、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万寨支行的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后,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从公司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万寨支行账户中支付胡某某利息7.5万元。
证据三:2015年6月19日#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贡茶园项目会计凭证、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贡茶苑项目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胡某某支付10万元利息的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胡某某100万元后,按照约定2015年6月15日从公司账户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10万元利息。
证据四:2015年12月8日#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贡茶园项目会计凭证、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5万元的转账凭证存根、2015年12月18日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胡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进账单,2015年12月18日宣恩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复印件、2018年12月18日胡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转入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万寨支行的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后,按照约定2015年12月18日从公司账户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利息10万元
证据五:2016年9月30日#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贡茶园项目部会计凭证、2016年9月26日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胡某某账户的业务申请书、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万寨支行的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胡某某100万元后,按照约定2016年9月26日前从公司账户中向原告胡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利息10万元。
证据六:王坤谷个人网银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宣恩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胡某某100万元后,被告王坤谷于2018年2月14日从个人账户中向原告胡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利息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王坤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庭后经过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胡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坤谷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王坤谷在担任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7日、6月9日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吴承志分3次给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的贡茶苑项目生产经营,2014年6月10日,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坤谷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约定年利率为15%,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续借了原告胡某某的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坤谷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按年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后经对账核查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分三次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利息30万元,被告王坤谷支付了利息5万元,截止2018年9月8日共计支付35万元,自2016年9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条件。2014年6月10日原告胡某某给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为凭,且其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公司总经理王坤谷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给原告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续借了原告胡某某的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的贡茶苑项目负责人王坤谷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9日—2015年12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20%,利息半年一付。据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应尽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坤谷是作为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及贡茶苑项目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其所借款项的利息亦由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30万元,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坤谷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支付利息共计35万元,自2016年9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王坤谷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属个人行为为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坤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王坤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 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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