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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愉彬与魏军社、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愉彬,男,200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胡库良,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军社,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于某,
法定代理人:于秀生,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被告于某之父。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娇、湛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愉彬与被告魏军社、于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库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娇、湛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社、被告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秀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5866.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王郝卓越发廊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魏军社驾驶的津A×××××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胡愉彬无责任。2016年6月29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魏军社所有的津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魏军社驾驶的津A×××××小型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郝卓越发廊门口处时与原告乘坐被告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胡愉彬无责任。被告魏军社所有的津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1、胫骨骨折(右中段)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1张,合款14632.92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二人。出院医生建议:自动出院,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6月29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票据41张。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共计2463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3、营养费:40元×13天=520元。4、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5、住院护理费:11051元÷365天×13天×2人=787.28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55742.18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书,保险合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军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津A×××××小型轿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9289.28元。原告其余损失16452.90元,被告魏军社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即11517.03元;被告于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即4935.87元,因被告于某系未成年人,故由监护人于秀生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愉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289.28元。
二、被告魏军社赔偿原告胡愉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17.03元。
三、被告于某赔偿原告胡愉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35.87元,由监护人于秀生负担。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被告魏军社负担247元,被告于某负担10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建同 审 判 员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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