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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路***号。
负责人:罗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谭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17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胡金店府前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府前大道86号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15893.74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谭某某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已垫付了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要核实是否存在逃逸情形,否则免赔;2、医疗费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胡金店府前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府前大道86号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医疗费13864.1元(含门诊费)。2019年1月1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臀部外伤,骶骨骨折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3000元。用鉴定费1900元。
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52年2月15日,居住在云梦××胡金店镇三赵社区。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审验合格,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81842.1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已垫付的款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驾驶鄂K×××××号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64.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
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591元(38897元年÷365×90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237元(34455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742.1元。
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赔偿项目据实予以调整。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及理由证实该鉴定意见具有违法性,并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结果公正,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他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曾庆野
人民陪审员 左继红

书记员: 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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