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启贤
吴拥军
吴春梅
吴春梅的
熊青某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启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住潜江市泽口街道汉南居委会,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夫。
原告吴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潜江市泽口街道汉南居委会,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子。
原告吴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女。
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先富,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潜江市泽口街道汉南居委会,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青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胡某某诉前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熊青某驾驶的鄂N36048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胡某某的申请,于同年3月17日委托双方选定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鉴定中,胡某某于同年4月23日死亡,本院变更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喜、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拥军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先富,被告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地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青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青某为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熊青某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存在相应的过错,可以减轻熊青某的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析,确认减轻熊青某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原告主张护理费5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934.62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住院票据,确认为174817.73元。上述各项共计662379.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42379.48元,由熊青某赔偿70%,即379665.64元,抵扣熊青某先行赔付的医疗费90000元后,还应赔偿28966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120000元。
二、被告熊青某赔偿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289665.64元。
三、驳回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共同负担1920元,被告熊青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地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青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青某为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熊青某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存在相应的过错,可以减轻熊青某的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析,确认减轻熊青某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原告主张护理费5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934.62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住院票据,确认为174817.73元。上述各项共计662379.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42379.48元,由熊青某赔偿70%,即379665.64元,抵扣熊青某先行赔付的医疗费90000元后,还应赔偿28966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120000元。
二、被告熊青某赔偿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289665.64元。
三、驳回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吴启贤、吴拥军、吴春梅共同负担1920元,被告熊青某负担5000元。
审判长:杨国新
审判员:李家喜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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