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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万某某、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某。
被告操某某。
委托代理人操元生,男,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三合镇两河村。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立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操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万某某、被告操某某委托代理人操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汪山粮站处超车时行至公路南边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日,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建议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建议给予后续烤瓷牙(2颗)修复治疗费用1800元(每15年置换一次),后续膝部康复性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所驾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胡某某为农村居民,1998年至今居住城镇,职业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万某某驾驶鄂A×××××车辆车主为被告操某某,被告万某某为被告操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告操某某垫付治疗费用13490元,先行赔付3000元,共计164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曾多次向被告万某某主张赔偿请求,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对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某某受被告操某某雇佣驾驶车辆,故被告万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操某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操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3490。2、后续治疗费:原告治疗费烤瓷牙(2颗)修复治疗费用1800元,需每15年置换一次,计3600元,膝部康复性治疗费3000元,共计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35天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93元(26008元/年÷365天×35日)5、残疾赔偿金: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10%×20年)。6、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伤后105天。原告胡某某居住城镇,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参照湖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802元(30599元/年÷365天×105日)。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所受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胡某某损失共计83947元。原告胡某某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3元,误工费880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210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49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计11840元由被告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操某某已先行给付16490元,多付465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万某某主张赔偿请求,故被告万某某、操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万某某、操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3元,误工费880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2107元,扣除被告操某某已垫付的4650元,尚应赔付67457元。
被告操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49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计11840元,款已付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支付被告操某某垫付款4650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操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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