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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校灰、王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校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校灰、王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8月1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12月2日收到鉴定报告,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被告王校灰、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339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王校灰驾驶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4公里+600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高字20170711号认定,王校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校灰。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某,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时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精神受损,原告的货物同时受损严重,原告为此花费巨大,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如无不赔或免赔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王某某:吴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其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王校灰: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王校灰驾驶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4公里+600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高字20170711号认定,王校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校灰。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某,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时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原告伤后在保定裕东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26日),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横突骨折(主要诊断为5、6、7、8、9、10、11、12肋骨骨折),L2、L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足第1-5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高血压1级,腰椎骨质增生住院,花医疗费18496.08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转到鹿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所花医疗费有一部分报销,未报销医疗费1948.2元。原告医疗费共计20444.2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自己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X4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X60天]、误工费16833元(112.22元X150天)、护理费6720元(112元X60天)、交通费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X20年X25%)、鉴定费230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货物损失不再主张,另案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保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2、保定裕东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鹿邑县中心医院住院证,鹿邑县中心医院出院证、鹿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补单。3、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60天-150天,护理期为45天-60天,营养期为45天-60天。4、原告伤前在郑州大树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4月3320元、5月3420元、6月3360元。证据: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5、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刘永梅,刘永梅在郑州大树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4月3360元、5月3460元、6月3260元。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原告与刘永梅结婚证6、交通费票据:裕东医院出具的票据两张,分别为300元、4200元(从裕东医院转到鹿邑县中心医院),其余普通的出租车票据。7、原告鉴定为九、十级伤残,原告综合评定为8.5级。8、鉴定费票据一张。9、被抚养人原告父亲胡自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6岁,原告母亲胡些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3岁,有胡自显、胡些氏的户口证明及三个子女的证明。10、保全费票据、裁定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法庭核实原件,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骨质增生的费用。鹿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补单不认可,没有盖章,原告未提交住院费黄色发票。2、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3、营养费:原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长,天数过高,鉴定为40至50日,原告要求60日过长。4、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误工停发工资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入长期稳定。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误工鉴定为60至150天,原告要求150天过长,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24天。5、护理费:同误工费。鉴定为45日至60日,原告主张天数过长,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鹿邑县中心医院病历不完整,诊断证明没有盖章,没有体温监测。7、原告鉴定为九、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依据多等级伤残多处伤残的累计不能增加一级,伤残系数由法院酌定。8、交通费:裕东医院300元仅为证明,没有盖章,非正式票据,4200元救护车费认为应属医药费。其他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他出租车票据连号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10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由法院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法认定。11、保全费不属保险责任。王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王校灰:证据都不认可。被告王某某称被告吴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应由吴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王校灰驾驶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4公里+600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高字20170711号认定,王校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冀DS2**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校灰。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某,冀FF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时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保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保定裕东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26日),花医疗费18496.08元;在鹿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所花医疗费有一部分在社保局报销,未报销医疗费1948.2元,原告医疗费共计20444.28元。有保定裕东医院住院、鹿邑县中心医院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45天,报销后花医疗费共计20444.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依据保险合同剔除非医保用药10%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骨质增生的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X45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报告加强营养的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45天加出院后8天。标准应为每天50元,营养费2650元(53天X5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原告伤前在郑州大树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4月3320元、5月3420元、6月3360元,日平均工资为112元,事故后停发工资,有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鉴定前一日为共124天,误工费为13888元(124天X112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刘永梅,刘永梅在郑州大树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4月3360元、5月3460元、6月3260元,日平均工资为112元,事故后停发工资。有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原告与刘永梅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鉴定报告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45天加出院后8天,共53天,护理费为5936元(53天X112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认定为22%,依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3.6元(11919元X20年X2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44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2307.8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胡自显,现年76岁,原告母亲胡些氏,现年73岁,被抚养人有三子女,有相关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胡自显生活费生活费3592.6元(9798元X5除以3X22%)。原告母亲胡些氏生活费50**.6元(9798元X7除以3X22%),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622.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保全费1170元,有保全费票据、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55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691.88元(医疗费204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3888元+护理费5936元+伤残赔偿金610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2307.8元+交通费5500元)。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3097.6元(误工费13888元+护理费5936元+伤残赔偿金610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2307.8元+交通费5500元)。剩余的损失17594.28元(120691.88元-10000元-93097.6元),因王校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校灰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校灰赔偿原告12316元,吴某某按30%承担赔偿,即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78.2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校灰、吴某某应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某某称应由吴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故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78.28元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97.6元。二、被告王校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16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8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交纳158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校灰负担17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7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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