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财
胡某
杨某
黄某某
冯成成
方绳刚
黄君
戴伟
吕文文
阮求安
原告:胡某财,男,生于1957年8月6日,汉族,农民。系死者胡小兵的父亲。
原告:胡某,男,生于2006年5月22日,汉族,未成年(系在校学生),系死者胡小兵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财(同为本案原告),男,生于1957年8月6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1991年5月22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宾馆员工,现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路市宾馆宿舍楼。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6日,系丹江口市宾馆员工。
被告:冯成成,男,现年28岁(具体),汉族,系丹江口市宾馆员工。
被告:方绳刚,男,生于1977年10月4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宾馆员工。
被告:黄君,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太和坊酒店员工。
被告:戴伟,男,年龄和具体,汉族,原系丹江口市宾馆员工(现在外打工)。
被告:吕文文,男,生于1994年12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阮求安,男,生于1966年9月11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宾馆员工。
本案在审理原告胡某财、胡某诉被告杨某、黄某某、冯成成、方绳刚、黄君、戴伟、吕文文、阮求安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财,胡某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黄某某、冯成成、方绳刚、黄君、戴伟、吕文文、阮求安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财、胡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财、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胡某财、胡某共同负担273元,经本院院长决定免交2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财、胡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财、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胡某财、胡某共同负担273元,经本院院长决定免交2500元。
审判长:邱元生
审判员:赵国铭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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