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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理人:胡x(原告父亲),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宋某,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x、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56个月的抚养费(按每月1200元标准)67200元;2、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3、现已发生教育费、教材及学杂费要求被告承担42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协议原告随父亲生活,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在2008年5月1日之后要按照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自2012年起就停止支付抚养费了,由于被告有稳定的高收入工作,完全有能力承担应付的抚养费,因此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抚养费,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给付。按照我与原告父亲离婚协议的约定,我应按照工资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根据工资收入从2012年到2014年,我共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5337.7元。2015年5月24日,我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再无收入。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我同意比照年收入标准按照5500元给付抚养费。2017年9月开始同意按照每月5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我是从2013年开始停止支付抚养费的,根据我的计算,从2008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我实际支付的抚养费为48359元,按照工资收入计算的应支付抚养费为48268.07元,我实际支付与应支付数额大致相当,2017年12月之前的抚养费我不应再支付,我还为原告购买手机及配眼镜的花费应从抚养费中扣减。同意从2018年1月开始按照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至于教育费用,2017年7月原告发生了教育费5000元都是由我负担的,其中2500元应该由原告父亲负担,因此我同意承担的教育费用为17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胡x与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给付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数额为其收入的20%,每半年给付一次,抚养费给付至原告18岁止。在此期间,原告由于重大疾病而出现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各负担一半。原告高中以上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各负担一半。影响原告前途命运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各负担一半。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08年5月至2012年年末的抚养费,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在大连远洋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远洋洲际酒店工作,2011年11月调入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万达希尔顿酒店工作,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万达希尔顿酒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述此后其未再就业。被告2013年全年工资收入为24789.94元,2014年全年工资总收入为27481.27元,2015年1月收入为2432.34元、2月收入为2044.27元、3月收入为2344.27元。2017年7月,被告交纳了原告的假期辅导班学费5000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父亲交纳了原告在大连沙河口科苑文化培训学校的培训费及材料费7120元,交纳了原告在学校期间的学费及教材费163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从2018年1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科苑学校学员报名表、学员收据、材料费收取证明、POS机付款凭条、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薪资单、中国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职工调动审批表、解除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微信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胡x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每月按照其月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被告应当按期给付,但被告只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末,此后未再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给付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在给付抚养费期间,给付的抚养费数额高于被告与原告父亲的约定,该费用系被告自愿给付,被告现主张用该笔多支付的抚养费冲抵其欠付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自2013年起欠付抚养费,其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给付,根据被告2013年、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统计,被告应给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为10454.24元。被告2015年5月14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月均收入为2273.63元,参照此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454.72元,因此参照此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为2273.6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自述未再就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工资收入,考虑到被告系2006年离婚,离婚之后十多年的时间社会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均发生变化,如再参照被告的工资标准确定抚养费显然已不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虽然被告辞职之后未再就业,但无论被告是否就业,其依然应当履行抚养义务,结合社会物价、消费水平及原告升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合法收入,故关于其要求被告按照1200元每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已经发生的校内学杂费及书本费、课外培训及材料费等共计13750元,原告父亲与被告各应负担6875元,因被告此前已经负担5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1875元。关于被告提出为原告购买手机及配眼镜的花费应从抚养费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抚养费是用以保证被抚养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的必要生活费用,应当用于原告的生活。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配眼镜等均属于其为原告的生活提供便利,在双方没有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该物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就此而产生的花费不能从抚养费中进行扣抵。故被告提出从抚养费中扣减该笔花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胡某某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12727.84元;二、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8600元;三、被告自2018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被告给付原告教育费用187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莹

书记员:李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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