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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琪诉刘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琪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薛某某

原告胡某琪。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胡某琪诉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琪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由被告刘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该工程使用,后二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借款属于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借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偿还原告胡某琪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1月6日起、50万元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均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给付原告胡某琪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由被告刘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该工程使用,后二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借款属于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借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偿还原告胡某琪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1月6日起、50万元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均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给付原告胡某琪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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