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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黄景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某某
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黄景帅
王辉(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帅。
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黄景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上诉人黄景帅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一审中二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二人为农民,始终从事农业劳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认为年龄超过60周岁就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胡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1139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3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损失系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黄景帅对肇事车辆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黄景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计算赔偿损失时未扣除15%,属错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未提供涉案车辆投保单正本证实其按照上述《通知》的要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一审中二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二人为农民,始终从事农业劳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认为年龄超过60周岁就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胡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1139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3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损失系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黄景帅对肇事车辆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黄景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计算赔偿损失时未扣除15%,属错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未提供涉案车辆投保单正本证实其按照上述《通知》的要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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