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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富拉尔基区高启服饰店会计,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雷,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丽霞、肖琳参加评议,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雷、被告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李文革驾驶黑B65A30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富江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胡某某骑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李文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共计花费医疗费9707.93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140日;护理期为伤后5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50日。”李文革驾驶的黑B65A30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证明,本院委托的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李文革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胡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李文革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胡某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李文革予以赔偿。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9 707.93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2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 200.0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5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5 000.0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护理时间(50日)及护理人数(1人),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1.81元)计算,合理的部分应为7 590.5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胡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金收入,而且不能提供其因又从事会计工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其年龄应以定残之日为准,定残之日是2017年8月3日,其定残之日的年龄为61周岁,因此,应按61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 736.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48 898.4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胡某某主张按住院期间(12天)每天3.00元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和李文革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合理的部分应为36.0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胡某某已构成伤残,而因此伤情会使崔志强的生活质量受到一定影响,从而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1 000.00元,应属合理。由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的部分合计为57 52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胡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部分合计为15 907.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即可,超出限额部分5 907.93元由李文革承担。由于李文革已经为胡某某支付医疗费5 000.00元,因此,尚需支付90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7 524.90元。
二、被告李文革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907.93元(已扣除李文革已支付的医疗费5 000.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27.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51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 510.82元。鉴定费用4 9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谊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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