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姜标然
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标然。
委托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佳新,系胡某某儿子。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标然、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佳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胡某某指示雇员从事插秧拉秧苗的劳务活动是错误的,我只是雇佣或指示姜标然从事稻田倒运秧苗活动,插秧是由机器完成,因此姜标然受伤并非因雇佣活动所致。姜标然认可我为其提供劳务完成农活,故姜标然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审认定134天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姜标然口头达成协议,由姜标然为其提供劳务,在姜标然为胡某某拉运秧苗过程中,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虽然胡某某辩称雇佣活动为插秧并非拉运秧苗,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但因插秧由专门机器完成,姜标然拉运秧苗系插秧活动的一部分,且在姜标然拉运秧苗过程中胡某某并未制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雇佣胡某某专门从事倒运秧苗活动,一、二审判决认定姜标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胡某某认为自己帮助姜标然干了地里的农活,姜标然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依据姜标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和姜标然认可的胡某某帮工四天认定误工费亦无不当。故,胡某某的这一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姜标然口头达成协议,由姜标然为其提供劳务,在姜标然为胡某某拉运秧苗过程中,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虽然胡某某辩称雇佣活动为插秧并非拉运秧苗,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但因插秧由专门机器完成,姜标然拉运秧苗系插秧活动的一部分,且在姜标然拉运秧苗过程中胡某某并未制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雇佣胡某某专门从事倒运秧苗活动,一、二审判决认定姜标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胡某某认为自己帮助姜标然干了地里的农活,姜标然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依据姜标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和姜标然认可的胡某某帮工四天认定误工费亦无不当。故,胡某某的这一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正志
审判员:赵冬迪
审判员:汤宜娟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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