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48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江汉油田测井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王场镇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潜江市王场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王场镇王场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海,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邵某某,男,现年68岁,汉族,江汉油田采油厂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潜江市王场大酒店。住所地:潜江市王场镇王场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潜江市王场镇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场居委会)、邵某某、潜江市王场大酒店(以下简称王场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刘荣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场居委会、邵某某、王场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王场大酒店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王场居委会、邵某某系被告王场大酒店的股东,故要求被告王场居委会、王场大酒店、邵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围绕其诉请,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王场大酒店与原告胡某某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场大酒店向原告胡某某借的是三张存折,但存折只是现金的存储载体,同时结合借据中“截止99年5月1日连本带息还胡某某18720元,存折本息归王场酒店所有”的表述,能证实被告王场大酒店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原告胡某某将存折交付给被告王场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可认定被告邵某某已将该存折中的存款支取。结合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借款的实际行为,被告王场大酒店与原告胡某某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王场大酒店应向出借人胡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王场大酒店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场居委会、邵某某是否是被告王场大酒店股东的问题。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注册资本金验证报告》显示,被告王场大酒店的出资人为被告王场居委会和邵某某,被告王场居委会出资40万元、被告邵某某出资60万元,但《潜江市王场大酒店章程》却显示被告王场酒店的出资人为邵某某、熊传勇、邵先举、张继新、张胜、卢汉林六人,各出资16.7万元。本院认为,出资人实际出资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虽然公司章程中反映被告王场大酒店的出资人为邵某某、熊传勇等六人,但并无相应的验资报告佐证,不能认定邵某某、熊传勇等六人系王场大酒店的股东。依照潜江市审计事务所广华分所作出的《注册资本金验证报告》,可认定被告王场居委会与邵某某系被告王场大酒店的实际出资人或股东。
三、关于被告王场居委会、邵某某是否应向原告胡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公司解散后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以解决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王场居委会、邵某某未履行清算义务,最终导致被告王场大酒店无法进行清算,故债权人胡某某请求被告王场居委会、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胡某某请求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借期内利息的问题。从1998年5月1月被告王场大酒店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据内容看,借款本金为11400元,约定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5月1日的利息为7320元。该段期间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数额,但未明确约定利率,视为在约定借期内没有约定利率。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胡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9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王场大酒店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1400元及利息(1998年5月2日至1999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1999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潜江市王场镇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被告潜江市王场镇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邵某某、潜江市王场大酒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印 坤 审 判 员 刘祖巨 人民陪审员 刘荣乐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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