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班淑芬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班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班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刘明,被告孙某某、被告班淑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班淑芬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2950元及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自2003年多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总计7295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截止到2008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95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0000元,至今尚欠32950元未归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950元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0月30日,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及利息计算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总金额为72950元;2.2008年1月24日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情形;3.原告自己记录一份,记录被告还款的情况;4.原告自己记账记录一份,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尚欠数额32950元;5.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7日原告委托其女婿和儿子向被告追要借款的情况,证明借款事实以及追要借款的持续性;6.高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丙福和孙某某是同一人。
二被告辩称,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已有六、七年没有要过账,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曾借给我方40000元,我分六次还款53000元,多出的是好处费,已还清,故不再欠原告钱,且原告还欠我44700块砖钱没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女婿王建新打的收条原件两份,证明还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无异议。
二被告对还款情况的陈述,已经超过其陈述的借款40000元,可见所述不真实,且二被告主张借款全部归还,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被告所述原告欠被告砖钱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书写的欠条无还款日期,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年年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32950元及利息494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归还借款及利息。
截止到2008年1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950元,且原告自认二被告之后又陆续还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已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2950元。
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反映这些年来原告陆续向二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起诉于法有据。
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没有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砖钱还未给付,由于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班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2950元;并自2008年1月24日起,以329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孙某某、班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归还借款及利息。
截止到2008年1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950元,且原告自认二被告之后又陆续还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已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2950元。
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反映这些年来原告陆续向二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起诉于法有据。
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没有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砖钱还未给付,由于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班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2950元;并自2008年1月24日起,以329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孙某某、班淑芬负担。
审判长:尹明月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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