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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发与白某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荣(系被告白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1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白某所有的×××吉利小型客车沿36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所有的×××吉利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5882.4元(60天×98.04元)、误工费9036元(150天×60.24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11919×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666.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5014.8元。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白某某垫付,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被告白某所有的×××吉利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白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14.8元。被告白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确已发生,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8616.61元,并曾多次探望。我家庭生活困难,但愿意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但原告是酒后驾车上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被告白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属实,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我是2017年9月从北京倒卖二手车的车贩子手里购买的该车,当时签订了购车协议,购车款是我家人给的,车还没有过户,现在车也不是我的名字。我买车的时候该车就没有上保险,因为该车已通过年检,我以为该车有保险,买车后我也没给该车上保险。事发当天我在外面打麻将,白某某打电话向我借车,我让白某某问我媳妇,我媳妇也不知道车钥匙在不在家,而是让白某某自己看看钥匙在没在车上,后来白某某自己把车开走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二张、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秦公交认字[2017]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白某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3省道卢龙县燕河营镇丁各庄村胡某发家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胡某发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右顶叶实质内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牙齿冠折、口唇部撕裂伤、右侧眶壁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九级、胸11、12椎体骨折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发负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5882.4元(60天×98.04元)、误工费9036元(150天×60.24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11919×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5014.8元。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616.61元,被告白某未垫付费用。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14.8元。另查明,×××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权要咨询服务部,被告白某在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9月已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某。×××吉利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所有B3SV07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胡某发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发受伤,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以被告白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胡某发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白某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616.61元已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并不包括被告白某某垫付的费用。被告白某辩称事发前未同意将该车借给白某某,白某某系自行将该车开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发诉被告白某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荣、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责任赔偿原告胡某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72.61元[(18616.61元+2401.4元+800元+3000元-10000)×70%]。(已付清)2、被告白某某、白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8813.4元,以上款项合计90569.4元[(88813.4元+10000元)-(18616.61元-10372.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胡某发负担310元,被告白某某、白某共同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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